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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路支行与巩建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路支行,巩建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2169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路支行。负责人:班文慧,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盛,男,该支行职员。被告:巩建军,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路支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大学路支行)与被告巩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大学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银行大学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百灵公务卡欠款本金11997.64元;2.偿还欠款利息1442.71元及违约金3962.34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以实际结清日利息和违约金为准)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后,原告向法庭书面说明被告的欠款本金为943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巩建军于2015年5月与原告签署百灵公务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百灵公务卡。被告于2015年6月7日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百灵公务卡领用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巩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内蒙古银行公务卡,并填写内蒙古银行公务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申请人申明处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及《内蒙古银行银行公务卡领用协议》和“重要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公务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在申请表中申请人处签名。《内蒙古银行公务卡领用协议》中载明,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5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内蒙古银行公务卡收费标准中,利息为年利率18%,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信用卡,卡号为×××。2015年6月7日,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还款本金为9433元、利息1442.71元、违约金3962.34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通过原告职员还违约金100元。本院认为,该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填写了内蒙古银行公务卡申请表,从原告处领取了信用卡,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归还欠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路支行欠款本金9333元、利息1442.71元、违约金3962.34元,合计14738.05元,并按照《内蒙古银行银行公务卡领用协议》的规定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巩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艳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