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郭巧军与何美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巧军,何美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10416号原告:郭巧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何美丽,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巧军与被告何美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郭巧军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郭巧军负担。审判员 冯 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