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7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亚成、陈玉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成,陈玉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777号原告:刘亚成,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陈玉珍,女,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洲,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成、陈玉珍与被告杨斌、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杨斌、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洲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9408.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7时20分,杨斌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在八涟线74km+140m处与原告刘亚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亚成和乘坐在刘亚成车上的原告陈玉珍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8000余元,皖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及责任承担,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亚成伤后住院治疗21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为9734.05元,原告陈玉珍伤后住院治疗36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为59072.55元。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亚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期限21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10日;原告陈玉珍因交通事故致T11椎体1/3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锁骨中外段骨折遗留左不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两原告共花鉴定费用2512元。另查明:原告陈玉珍伤前长期在响水县欧伟轴承座有限公司打工。审理中,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表,但工资表中仅有原告一个人,且表中无单位印章。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刘亚成主张为医疗费97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1=840元,营养费40×10=4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4500元;原告陈玉珍主张为医疗费590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5=1000元,营养费40×90=360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0×0.12=81910.08元,交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杨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亚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亚成和乘坐在刘亚成车上的原告陈玉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亚成、陈玉珍无责任,因杨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两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刘亚成医疗费9734.05元、原告陈玉珍的医疗费59072.65元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刘亚成住院21天,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营养费应为200元,护理费应为560元,误工费应为1013.04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刘亚成提供定损单为皖N×××××号重型货车的定损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500元不予支持,但车辆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未依职责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600元。原告陈玉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玉珍伤前长期在城镇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陈玉珍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据此营养费应为1800元,护理费应为7200元。对于原告陈玉珍的误工费,原告陈玉珍虽主张每月工资为22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单中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陈玉珍主张的每月工资220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等因素,酌定每天60元,据此原告陈玉珍的误工费为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玉珍精神遭受损害程度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住院时间酌定为原告刘亚成300元,原告陈玉珍400元。综上,原告刘亚成的损失为13247.09元,原告陈玉珍的损失为168182.73元。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致原告诉至法院,故应认定其没有依法积极履行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合理的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实际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47.09元,原告陈玉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18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原告刘亚成、陈玉珍负担3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903元;鉴定费25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邵树生人民陪审员 谷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