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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0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献球与梁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球,梁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168号原告:黄献球,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继文,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献球诉被告梁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月利率1.8%,被告分18期偿还借款,每期3310元,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当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由被告提供其名下的粤T×××××号小车作为《借款合同》下债务、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等的担保物,并于当天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9月30日,原告委托付款人李超雄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还款期届满,被告未还任何款项。另,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1.8%计算,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在原有月利率基础上按借款总金额每日0.5%的标准加收罚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且被告也应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律师费4500元。按照《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T×××××号小车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810元,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24%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为943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T×××××小车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支付业务回单;声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梁继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月息1.8%,借款期18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的狮跑牌汽车对上述借款作抵押;还款按等额支付本息的方式分18期,于每月28日前支付,每期3310元;逾期偿还本息的,自逾期日起按日借款总金额的5‰加收罚息,同时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扣除变卖费用及借款本息后,剩余部分退还被告;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等。当日,原、被告就《借款合同》及作为担保财产的粤T×××××狮跑牌汽车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借款合同》等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至被担保的债务本息及相关清收费用付清日止;本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当日,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到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30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李超雄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5000元。李超雄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声明一份,就上述委托及转账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500元,原告并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佐证。诉讼期间,原告明确第一期利息为810元(45000元×1.8%),利息自第二期开始(即自2015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一直未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出借借款45000元,被告收款后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继续支付欠款45000元及利息等。对于利息,其性质实为逾期利息,借款期内第一期利息为810元,原告主张自第二期开始(即2015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1.8%”、“逾期偿还本息的,自逾期日起按日借款总金额的5‰加收罚息”,同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45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亦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双方根据《汽车抵押合同》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粤T×××××)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继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献球还清借款4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810元,之后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献球支付律师费4500元;三、原告黄献球有权对被告梁继文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狮跑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梁继文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继文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体恒罗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