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丸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孙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高丸生,孙强,高玉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久安路龙凤大街西侧久安路北侧金鼎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郭军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翔,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亮,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丸生、孙强、高玉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翔、马杰亮,被上诉人高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李荣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强、高玉柱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程序不合法,要求对伤者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赔偿一审原告误工费8546.27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1529.8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丸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最初的主审法官是贺金生,对方在诉前通过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有一个伤残鉴定结论,贺金生法官开庭审理前,我方在举证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贺金生也同意鉴定,经法院指定选择了光大鉴定中心,不知何原因高丸生一直未到光大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又更换主审人由杨明金审理本案,杨明金通知上诉人直接开庭并作出裁判,现上诉人认为一审经委托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2、如果构成10级伤残,一审裁判上诉人认可。鉴于一审没有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也不认可鉴定结论,则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且不会产生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此三项损失。高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连代为答辩称:被上诉人高丸生一审未到光大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原因为事故对高丸生的脑部损伤极大,通知鉴定时找不到高丸生本人,交警队委托中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伤情,应予采纳。孙强、高玉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答辩。高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孙强、高玉柱赔偿原告高丸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3196.96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孙强驾驶登记在曹东平名下实际车主为高玉柱的陕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号挂车在国道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歧则沟村路段左转弯驶入停车场过程中,与沿国道209线非机动车由东向西驶来原告高丸生驾驶的无牌恒胜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离公交认字[2015]第F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强应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丸生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陕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号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鼻部皮肤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击伤、右眉弓、前额皮肤裂伤、空腹血糖受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原告2015年7月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2158.21元,全部由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进行陪侍。原告被扶养人有儿子高祥,出生于2004年2月24日;女儿高婷,出生于2005年12月18日。经离石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续租合同》各一份,载明2005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租住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任晓东在本村的房子居住。原告与被告高玉柱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1、孙强方(高玉柱)自愿赔付高丸生47000元;2、高丸生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由陕K×××××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号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由高玉柱为高丸生办理委托)。被告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其申请。原告高丸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2158.21元、护理费9191元(36933元/365*91天)、营养费1365元(15元*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9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750元(52960元/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327.6元(15819元*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312.81元。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7154.6元。以上共计107154.6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被告孙强应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车主被告高玉柱承担剩余医疗费12158.21元(已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丸生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7154.6元。以上共计107154.6元;二、被告高玉柱赔偿原告高丸生12158.21元(已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高玉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丸生针对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由上诉人于2017年8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陆万元(60000元)整了结此案,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丸生已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孙强、高玉柱均未上诉,应认为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之认可,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高玉柱赔偿原告高丸生12158.21元(已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高玉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上诉人永诚财险吕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