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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志龙与王春生、李宝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龙,王春生,李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3民初3022号原告孙志龙,男,汉族,公务员,住开鲁县。被告王春生,男,满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李宝丽,女,汉族,无业,住开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志龙与被告王春生、李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得知,二被告未在原告孙志龙提供的地址处居住,又无其他联系方式,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志龙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