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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邓必凯、徐伟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必凯,徐伟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必凯,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3年6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伟杰,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0年9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行政拘留十日,至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必凯、徐伟杰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必凯伙同被告人徐伟杰在南昌市建设西路的“名流贵族”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3元)。2016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邓必凯伙同被告人徐伟杰在南昌市团结路滨江一号环球中心门口,先后盗窃被害人刘某和被害人吴某二人电动车上的超威电池(经鉴定二组电池分别价值人民币490元及600元)。2017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邓必凯伙同被告人徐伟杰在本市珊瑚宾馆后巷子里盗窃被害人付某电动车上的超威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元)。二被告人盗窃上述电瓶后均销赃,赃款已被挥霍。2017年2月10日14时许民警在南浦路92号好邻居超市旁抓获被告人徐伟杰;当日下午18时许,在石头街12号801公馆旁抓获被告人邓必凯。被告人邓必凯、徐伟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公诉意见、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必凯、徐伟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邓必凯、徐伟杰两人多次盗窃,且被告人邓必凯有犯罪前科,酌情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必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徐伟杰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必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五天应予折抵,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徐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天应予折抵,即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