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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涛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7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涛锋,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巩义市,现租住巩义市竹园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涛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涛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吴涛锋到巩义市米河镇西竹园村益民街居民楼三楼,趁被害人许某家中无人,踹门进入屋内,将挂在墙上女士提包内八九十元现金盗走。2.201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吴涛锋在被害人许某家实施盗窃后,又到该居民楼二楼,趁被害人付某家中无人,踹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未盗走物品。3.2017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涛锋到巩义市米河镇益民街居民楼二楼,趁被害人曹某家中无人,踹门进入屋内盗走千足金黄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只手镯共价值人民币9734元。案发后,该两只手镯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涛锋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许某、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涛锋的供述与辩解,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涛锋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涛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涛锋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涛锋能够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涛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八十元,追回后返还被害人许钱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国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银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