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金有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有,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750号原告:薛金有,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杰,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经理。被告:徐臣,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薛金有与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穗公司)、徐臣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穗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金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丰穂公司给付粘玉米款21624元;2、要求徐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丰穂公司、徐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薛金有与丰穂公司签订玉米种植回收合同,约定丰穂公司提供种子化肥,薛金有种植粘玉米,秋后由丰穂公司回收玉米。2016年11月份,丰穂公司收购薛金有粘玉米核款21624元未付。经薛金有多次索要,丰穗公司、徐臣至今未付款。薛金有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入库单、玉米回收合同、企业机读档案。丰穗公司、徐臣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本院对薛金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丰穗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吴健国,股东为吴健国、徐臣。2016年4月,薛金有与丰穂公司(由徐臣签字确认)签订玉米种植回收合同,约定丰穂公司提供种子化肥,薛金有种植粘玉米,秋后由丰穂公司回收玉米。2016年10月份,丰穂公司收购薛金有粘玉米核款21624元未付(薛金有用丰穂公司种子、化肥核款6800元未付,故粘玉米款应扣除此款,即尚欠粘玉米款应为14824元)。经薛金有多次索要,丰穗公司、徐臣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丰穗公司回收薛金有粘玉米,双方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丰穗公司应当给付薛金有玉米款。徐臣系丰穗公司的股东,其仅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薛金有要求徐臣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金有的粘玉米款应由丰穂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金有玉米款14824元。二、驳回原告薛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书记员  徐丹丹书记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