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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申某甲、申某乙、崔某甲、崔某乙、第三人贺兰县洪广镇北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申某甲,申某乙,崔某甲,崔某乙,贺兰县洪广镇北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2646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私企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欧某甲,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欧某乙,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欧某乙妻子。被告:欧某丙,男,汉族,1952年5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欧某丁,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申某甲,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申某乙,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崔某甲,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崔某甲妻子。被告:崔某乙,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兰县洪广镇北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北庙村七社。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系该村委会副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北庙村一社20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申某甲、申某乙、崔某甲、崔某乙、第三人贺兰县洪广镇北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朱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张保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荣富书 记 员 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