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房升祥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升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升祥,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任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机电工程系副主任,户籍地为潍坊市奎文区,现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升祥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升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至案发,被告人房升祥任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机电工程系副主任,其利用负责山东工业技师学院五轴联动加工中心项目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投标人潍坊永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提供便利,房升祥先后于2015年8月和2017年春节前分别收受韩某贿赂人民币2万元和3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升祥利用负责山东工业技师学院五轴联动加工中心项目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投标人提供便利,后收受其5万元贿赂,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升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房升祥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并未给予潍坊永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特别关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房升祥利用其担任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机电工程系副主任,先后负责单位五轴联动加工中心和机械加工实训设备采购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投标人潍坊永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分别于2015年8月、2017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房升祥系被依法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房升祥已向检察机关退交全部涉案赃款,该退赃款由检察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于书兴、杨某、魏某、单某的证言,短信记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结算凭证、山东省省级机关采购项目验收单,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简历证明、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文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房升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升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房升祥在为所在单位采购设备过程中,明知请托人有欲以本单位产品中标的具体请托事项,又在履行职务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其提出的并未给予投标人特别关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房升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房升祥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交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升祥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升祥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