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剑峰与黄春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剑峰,黄春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606号原告:范剑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鹏,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春庚,男。原告范剑峰(下称原告)诉被告黄春庚(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鹏、被告黄春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步行至株铁公路黄茅镇供电所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后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用47831.87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无光感眼,并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0770.31元。经万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共计赔付了8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5350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没有撞到原告的眼睛,对原告眼睛受伤有异议。我家庭条件不好,自己也赚不到钱,暂时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株铁公路由黄茅街往中罗村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黄茅供电所路段时,碰撞到在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4、左侧筛骨、额骨骨折;5、左侧肱骨大结节骨���;6、左肩关节脱位;7、左侧腓骨骨折;8、双肺挫伤出血;9、枕部头皮挫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1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证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额叶脑挫伤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视神经损伤;4、左侧筛骨、额骨骨折;5、枕骨骨折;6、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7、左肩关节脱位;8、左侧腓骨骨折;9、双肺挫伤出血;10、枕部头皮挫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3、如有不适,随诊。此次治疗共住院3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7831.87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办理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0770.31元。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无光感眼,颅底骨折。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左眼视神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左眼视力无光感,原告花费检查费用408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委托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眼盲目(无光感),比照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7.2.27项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2017年6月20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眼盲目(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且事故发生前系江西省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的驾驶员。原告受伤在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护理过���段时间(原告主张只护理十余天,被告认为护理了二十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总共赔偿了原告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载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医疗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门诊费发票两张、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省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工资单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由被告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虽被告主张护理了二十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只认可护理了十余天,应以原告的意见为准,本院认定被告护理了十五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应当以2017年6月20日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被告对原告眼睛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中均对视神经损伤进行了诊断,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47831.87元+30770.31元=78602.18元;2、误工费,金额为36495元/年÷12月÷21.75天×100天=13982.7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因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金额为27975元/年÷12月÷21.75天×32天=3429.89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由何人护理,所以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减去被告护理的十五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0元/天×47天=2350元【原则上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营养费,金额为30元/天×47天=1410元【以住院天数为准,按3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6500元/年×20年×30%=159000元【根据原告伤残赔偿指数,按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7、鉴定费,700元+408元=1108元。以上共计260882.83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52882.83元。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庚赔偿原告范剑峰医疗费、误工费、���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260882.83元,减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252882.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剑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原告范剑峰负担600元,被告黄春庚负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