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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纳雍县供销社众祺农资贸易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岳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纳雍县供销社众祺农资贸易农民专业合作社,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318号申请执行人纳雍县供销社众祺农资贸易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工贸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525308773851F。法定代表人:赵宇,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岳某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申请执行人纳雍县供销社众祺农资贸易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岳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黔0525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纳雍县供销社众祺农资贸易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岳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元及执行申请费人民币4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到纳雍县雍熙镇闹地村被执行人岳某某家中张贴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须知、风险告知书等执行文书。2.本院于2017年3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岳某某的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投资收益、互联网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到被执行人岳某某居住地所在的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大屯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并经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执行人未在家中居住举家外出且无收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对被执行人岳某某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5.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将被执行人岳某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华审判员 李龙国审判员 邓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