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刘艳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刘艳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1号原告:杨某1,男,201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原告杨某1的父亲。被告:刘艳琼,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杨某1与被告刘艳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艳琼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飞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路青、沈翠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23日18时40分许,在义乌市××村××街路段,刘艳琼驾驶自行车与行人杨某1发生碰撞,造成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艳琼承担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87.9元。四、被告刘艳琼未作答辩。五、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刘艳琼垫付了474.57元。六、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868.5元,护理费142元/天×10天=1420元,营养费60元/天×10天=600天,合计2888.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艳琼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琼另行赔偿原告杨某1241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刘艳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人民陪审员 沈翠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