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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磊、刘权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磊,刘权燕,赵汉廷,邹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983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宪东,男,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员。被告赵磊,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权燕,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赵汉廷,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邹亚平,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址同上。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磊、刘权燕、赵汉廷、邹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宪东,被告赵汉廷、邹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刘权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磊、刘权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汉廷、邹亚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磊因需资金于2014年10月9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20万元,约定月利率11.67‰,逾期执行月利率17.505‰。当时定于2015年9���20日到期,被告赵汉廷、邹亚平用自有的位于开鲁县东来镇公司村房产,房权证开房字第050907**号,建筑面积721.22平方米;房权证开房字第050906**号,建筑面积796.31平方米;房权证开房字第06**号,建筑面积1021.7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后展期到期日2016年8月10日,展期后利率12.30‰。2015年9月14日被告还贷款本金20万元,现本金余额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磊、刘权燕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637186.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日),并自2017年4月4日始按月利率18.4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2、要求被告赵汉廷、邹亚平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磊、刘权燕未答辩。被告赵汉廷��邹亚平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属实。当时借款时是以儿子赵磊名借款,用我们的房产做的抵押,此笔贷款我们用于搞羊绒。现资金亏损,但正在努力筹集资金还款。我们在开鲁县信用社借贷了10年,没有一次违约记录。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委托拍卖抵押物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三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结婚证二份、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磊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权燕与被告赵磊系夫妻关系,对家庭共同债务亦有清偿责任,被告赵磊、刘权燕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汉廷、邹亚平系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刘权燕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637186.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日),并自2017年4月4日始按月利率18.4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赵汉廷、邹亚平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0.00元,保全费5000.00由被告赵磊、刘权燕负担,被告赵汉廷、邹亚平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