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荣红民与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红民,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378号原告:荣红民,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狄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光,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红民与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物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红民,被告中通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光、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红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5578.29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通物流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11月22日分四次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为其车辆购买保险,但并未支付保费,以欠条的形式要求身为天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原告个人先行垫付并承诺支付利息。在口头约定的支付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按约定履行债务,被告却迟迟予以推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通物流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我公司垫付保费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中通物流给荣红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荣红民现金捌万叁仟陆佰肆拾柒元柒角伍分(83647.75元)用以投保我公司集约化车辆保险,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后中通物流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11月22日分别给荣红民出具三张借条,内容同上,金额分别为115290.56元、15639.98元、121000元。以上借款金额共计335578.29元。2017年7月3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我司员工荣红民同志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份共经办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货车业务34.93万元,保单件数51件。该批业务荣红民同志已将保费垫付缴清完毕。”公司负责人刘勇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3日,中通物流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荣红民同志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份为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货车业务垫付保费335578.29元,我司出具借条四张。涉及保单及发票均已交我司财务。”经办人王文东及法定代表人狄涛共同在该证明上签字。后经荣红民多次催要,中通物流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荣红民为被告中通物流垫付保费为其车辆投保,后被告中通物流为原告荣红民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告荣红民与被告中通物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中通物流未属行还款义务,原告荣红民要求被告中通物流偿还借款3355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红民与被告中通物流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中通物流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荣红民请求被告中通物流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荣红民借款本金335578.29元。二、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荣红民借款利息(利息以83647.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1529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639.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