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文杰与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杰,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302行初8号 原告杨文杰,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长沙市。 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县凤凰中路。 法定代表人庞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单位法规股股长,住湘潭市。 委托代理人刘山丰,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大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莫秋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湘宁,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单位法规科主任科员,住湘潭市。 委托代理人刘宪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杰不服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17年2月7日,原告杨文杰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5日,本案依法由���判员曾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智敏和人民陪审员侯建源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杨文杰、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副职负责人赵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刘山丰、刘炼超、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湘宁、刘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杰诉称: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告知原告,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都在http://scjd.xtx.gov.cn/及http://www.xthd.gov.cn上进行了公示,请原告自行查询,但经原告查询,第一个网址无法���开,第二个网址打开为“湘潭红盾网”,同样无法查询原告所需要的信息。原告遂向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维持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意见。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知原告两个重复的http://www.xthd.gov.cn网址,与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回复的内容完全不一样,也无法查到原告所需信息,两个网址亦无法打开,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两个月后才告知原告延期审理行政复议申请,程序违法。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回复;由被告承担��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告知了原告要求的信息存在的于两个网址http://scjd.xtx.gov.cn及http://www.xthd.gov.cn,被告已经依法处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后,被告已告知其自行到http://www.xthd.gov.cn网站进行查询。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至于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不符合公文的形式,并不影响告知的结果,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2、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对杨文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材料,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 3、网址为http://scjd.xtx.gov.cn网站首页打印件(2016年10月17日),拟证明网址为http://scjd.xtx.gov.cn的网站为被告门户网站,其中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 4、网址为http://www.xthd.gov.cn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在http://www.xthd.gov.cn/的网页中存在原告要求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杨文杰对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决定书》(潭食药监复决字(2016)X号),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复议法定的职责,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杨文杰对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杨文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回复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回复的事实; 2、行政复议申请及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3、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拟证明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邮寄延期审理通知书的事实; 4、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湘潭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杨文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杨文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杨文杰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3日,原告杨文杰向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1、该局主要领导成员姓名、履历、分工;2、各部门职能、通讯地址、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3、该局投诉举报电话和投诉举报电子邮箱;4、湘潭县工商 行政管理局2014年至2015年度“三公消费”情况(包含公务车台数、车辆维护费用、燃油费用、专职司机人数及工资支出数额);5、该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方式及受理机构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2016年9月30日,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原告杨文杰作出回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都在http://scjd.xtx.gov.cn及http://www.xthd.gov.cn网址上进行了公示,请自行查询。原告杨文杰要求的信息在该两个网站均能获取。原告杨文杰收到该答复后,认为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无标题、无编号、无清晰的公章”的《回复函》不正确且违法,遂向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8日,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杨文杰的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已经告知了原告杨文杰要求的信息,可以在http://scjd.xtx.gov.cn及http://scjd.xtx.gov.cn中查询到相关信息,其程序符合法定要求;虽然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函》内容无标题、无编号且公章欠清晰,但不影响告知的结果。2016年12月27日,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潭食药监复决字(201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意见。原告杨文杰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此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潭食药监复决字(201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判令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杨文杰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予以公开;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函》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杨文杰要求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公开的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杨文杰的申请后,已书面告知了原告杨文杰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能,不存在不作为。虽然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作出《回复函》时,存在有无标题、无编号、无清晰公章,文书的形式不规范,不严谨,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吸取教训,但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杨文杰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杨文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杨文杰称无法打开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告���其获取信息的网站问题,亦不是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没有告知其正确网址的问题,原告杨文杰要求获取的信息在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网站中均能查询到,故原告杨文杰再要求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公开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杨文杰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告知了原告杨文杰该案延期,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未违法。原告杨文杰主张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程序违法,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被告湘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告知原告杨文杰可以在http://scjd.xtx.gov.cn及http://scjd.xtx.gov.cn中查询到相关信息。文书的两处网址内容相同,存在严重错误,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严��注意,但是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杨文杰的合法权益,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基本履行了其行政复议职能,没有违法行政,原告杨文杰要求确认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潭食药监复决字(201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文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晖 人民陪审员 宋智敏 人民陪审员 侯建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