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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俊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锋(曾用名王学锋),男,生于1984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仁寿县。2012年1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7��刑满释放。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俊锋先后从他人处获得三支疑似枪支并存放于自己在仁寿县视高镇花园村10组60号家中的一楼仓库。2017年4月16日,王俊锋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供述了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家中查获了三支疑似枪支。经鉴定,从王俊锋处查获的一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在送���状态下具有致伤力;一支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枪弹鉴定书、(2012)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何某、王某2、夏某、黄某、孟某的证言、王俊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锋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4月28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