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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某岸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岸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岸,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岸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岸驾驶摩托车在外载客,行至惠东县平山惠东大道美某购物商场后门时,遇到被害人田某鑫示意搭车问路,田某鑫将通话状态的苹果6手机拿给吴某岸接听以便让吴某岸了解去往的地点。吴某岸拿到手机后直接驾驶摩托车逃走。同月2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平山街道黄某社区抓获吴某岸,后缴获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5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岸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岸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岸驾驶摩托车在外载客,行至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惠东大道美某购物商场后门时,遇到被害人田某示意搭车问路,田某将通话状态的苹果6手机拿给吴某岸接听以便让吴某岸了解去往的地点。吴某岸拿到手机后直接驾驶摩托车逃走。同月2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平山街道办事处黄某社区抓获吴某岸,后缴获被抢手机(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人民币2125元)。破案后,缴获的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田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况及周边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28日19时许,派出所民警在平山镇黄某K歌KTV附近精剪理发室内将被告人吴某岸抓获。4、被告人吴某岸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28日19时许,我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新平大道途径平山美某超市侧门处,有一男子向我招手示意要坐我的摩托车,我就将摩托车停在他面前,他问我知不知道道公堂的麻辣烫在哪里,我说不知道,后该男子打了个电话并让我听,我把手机塞进头盔内右耳处,我讲了几句后趁男子不注意就直接开车走了。后我在K歌KTV旁边的便利店购买了一包牙签,用牙签将手机的手机卡卸掉,并在现场将手机卡丢掉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10-11时许,我让我的妻子吴某将抢夺到的手机卖到平山建某路我弟媳的弟弟的手机店内以人民币200元卖给了该店老板,我对吴某称该部手机是我在学校路段捡来的。我抢夺的是一部正面白色背面金色的苹果6手机。5、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5日2时许,我在惠东县平山镇美某超市后面,被抢了一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抢我手机的是一名男性载客摩托车司机,我想去一个地方,但是我不认识我就打电话给我老婆并将手机拿给该男子,让我老婆将地址告诉该男子,男子接过我手机就是直接驾车跑了。6、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2017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我在惠东县平山建某路149号我经营的金某手机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一名女子收购了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我有问该女子手机的来源,女子说是她自己捡来的。经辨认混杂相片,周某辨认出吴某就是卖手机给他的人。(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2017年5月25日7时许,我丈夫吴某岸拿了一部苹果6手机(正面是白色)给我,说是他捡来的,让我拿到建某路华某餐厅旁边的手机店转卖,后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了该手机店的老板。经辨认混杂相片,吴某辨认出周某就是向其收购手机的人。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岸指认照片中的手机就是其飞车抢夺回来的手机,照片中的头盔、衣服、反光衣和摩托车就是其作案时穿着的特征及作案车辆。8、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红色联统牌摩托车一辆。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田某。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125元。10、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移交男装LETON牌摩托车照片一张,吴某岸讯问录像光碟一个。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此外,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岸抢夺的手机价值刚达到抢夺罪的数额较大立案标准,被告人吴某岸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岸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少兵审 判 员  许小龙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琪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