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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6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刑初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39岁。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雷辉,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7)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杨乙德(殁年38岁)与被告人张波(案发时未满18周岁)母亲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因于某某后期拒绝与杨乙德往来,杨乙德多次到张家滋事殴打于某某,强行与于某某发生性关系,为了躲避杨乙德的纠缠,于某某在1995年4月离家去外地打工,但杨乙德仍多次到张家滋事。1995年11月6日18时许,杨乙德酒后再次到张波家,找其父亲未果,便对正在家中吃饭的张波、张某1兄妹俩辱骂,后杨乙德与张波发生争执,杨乙德到张波家厨房拿起菜刀要与张波决斗,在张波走出家门后,杨乙德跟随张波走到住宅楼院子门口处时,被张波持木棒打在后脑处倒地,后张波又返回自家门口将煤栏子内的斧子拿起砍杨乙德面部7、8下,后用斧子背面砸其脖子几下,将其杀死后逃跑。经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技术鉴定,杨乙德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经侦查,被告人张波于2017年3月2日在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职工登记表、死亡证明等;证人张某某、张某1、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波的供述和辩解及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鉴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波因被人侮辱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结果,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张波未满十八周岁,应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从轻处罚。到案后,张波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波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波具有未成年、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本案中被害人杨乙德长期违法,公然殴打、恐吓、凌辱被告人母亲及其家人,具有及其重大的过错;3、张波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义愤杀人,张波平时社会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小,属于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建议对其3—5年内量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调查笔录,即辩护人采集的案发时张波家邻居付某某、南某某、韩某某证言,用以证实被害人杨乙德长期对被告人的母亲及其家人进行侮辱、殴打,具有重大过错。综合本案全案案情和证据,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之前,被告人张波之母于某某在穆棱矿结识了被害人杨乙德,二人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杨乙德为了保持与于某某的关系,1992年从穆棱矿搬到鸡西市杏花矿张波家附近住,此后经常到张波家找于某某,要与她发生性关系,于某某不同意,杨乙德就动手打她,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甚至有时,杨乙德到张波家,将张波及其父亲和妹妹赶到一个屋,其自己和于某某在一个屋住。于某某不堪忍受杨乙德的长期殴打,于1995年4月离家出走,于某某出走后,杨乙德仍经常到张家滋事,无端打骂张波及其父亲和妹妹。1995年11月6日18时许,杨乙德酒后再次到张波家,找其父亲未果,便对正在家中吃饭的张波、张某1兄妹俩辱骂,后杨乙德与张波发生争执,杨乙德到张波家厨房拿起菜刀别在其后腰带上,扬言要与张波决战,张波便走出家门,走到住宅楼院子门口处时,随手拿起一根木棒,打在跟随出来的杨乙德后脑处,杨乙德被打倒在地后,张波又返回自家门口将煤栏子内的斧子拿起砍杨乙德面部七、八下,后用斧子背面砸其脖子几下,之后将斧子扔在地上逃跑。经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技术鉴定:杨乙德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张波于2017年3月2日在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波在其妹妹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指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波供述证实,大概1992年左右杨义德就和其母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期不知什么原因杨与其母闹矛盾,1995年11月6日晚上6点多,杨义德酒后到其家闹事,其当时住一楼,杨义德进屋以后就骂他,二人吵起来,杨义德在其家厨房拿起菜刀别在了后腰带上,接着要决战。这时其妹张某1看他俩吵起来就出去找张某某了。其就出去先拿木棒击打了杨义德的后脑,给杨打倒了,接着又跑回家门口的煤栏子处将平时用于砸煤的斧子拿了起来,用右手持斧子砍了杨义德面部几下,用斧子背面打了杨义德脖子几下,之后就把斧子扔在地上跑了。其当时太气愤,杨义德强迫跟其母发生关系,还要强行保持男女关系长达三、四年,后期杨义德更变本加厉的住在他家,杨义德跟其母住一个屋,其跟父亲、妹妹住一个屋。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系张波父亲)证言证实,杨乙德原先是穆棱矿的,其妻在穆棱矿时认识了杨乙德,他俩勾搭成奸,1992年杨乙德为了达到长期与其妻通奸的目的,从穆棱矿转到杏花矿,并在其家不远处买房,此后杨乙德多次到其家中与其妻通奸,并且隔三差五到其家过夜,与其妻子睡一个屋,把其赶到另一个屋,他俩通奸达三、四年。因为杨乙德打她,其妻于1994年4月离家出走,其妻跑后杨乙德三番五次找其要人,有时还拿刀威胁。1995年11月6日17点多钟,其在邻居家,其女儿张某1找其说杨乙德与张波打起来了,到家后看见杨乙德与张波正吵架,就劝杨乙德别跟孩子计较,杨不干并从腰间拿出一把菜刀给张波,让张波砍死他,张波不干,杨乙德又把菜刀别腰上了,两人又吵了几句,二人出去,张波先出去,杨乙德随后跟了出去,其看见张波拿什么东西打杨头部一下杨就倒地上了,后来又拿斧子砍杨头部,杨躺在地上不动只喘粗气,张波砍完后把斧子扔在地上说“我得走了,没有你的事”,然后就走了。2、证人张某1(系张波妹妹)证言证实,其母于某某与杨乙德之前认识,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杨乙德为了跟于某某保持关系就搬到其家附近住,后期于某某不同意跟他保持关系了,杨乙德就不依不饶的经常到其家闹事,其母不同意他就要打要杀,后来于某某为了躲杨闹事离家出走。走半年多,1995年11月6日下午5点多,其和哥哥张波在家,张某某出去了,杨乙德酒后到她家骂骂咧咧,杨又骂她哥,他们就吵起来,其就到邻居家找张某某,回到家时他俩还在吵,张某某就劝杨别和孩子一样,杨从腰间拿出一把菜刀给张波说有能耐砍他,张波说你有能耐先砍我,杨把菜刀又插进后腰对张波说有能耐出去,谁死还不一定呢,张波就出屋了,杨随后也跟了出去,张某某最后出去的,过了一会其出去看见张波正打杨乙德,怎么打的拿什么打的没有看清就吓的回屋了,杨当时被打的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张波没影了。杨拿的菜刀是张某1家的。3、证人于某某(系张波母亲,2008年去世)证言证实,其与杨乙德是在穆棱矿认识的,后来发生了两性关系,有了两性关系后杨总纠缠她,而且他为了离自己近些,1992年从穆棱矿转到杏花矿,住在其家前面,杨乙德转到杏花后经常到其家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不同意就上家闹,还打她,两次把其肋骨和锁骨打折,张某某有病也不敢管,所以其家人都不敢惹他,其没办法就跑了,就是想躲开杨乙德的纠缠。其是1995年4月份离开家的,后来听姐说其儿子张波把杨乙德打死了,就是因为其儿子恨他。4、证人孙某某(系张波家邻居)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1986年就是邻居,这人智力不好,有癫痫病,杨乙德平时就霸道,特别能欺负老实人,搬到杏花后其听说长期霸占张某某的妻子,而且达到住到他家里,把张某某和孩子撵到别的屋,杨乙德和张的老婆睡一个屋,张的老婆不同意杨就打她。后来把于某某打跑了,杨乙德经常去张家闹事,后来听说杨喝多了去张家,张波把杨打死了,杨乙德这人太可恨,把张某某一家人弄得妻离子散。5、证人王某某(系张波家邻居)证言证实,当时杨乙德和张磊(张波)的母亲有不正常男女关系,杨乙德非常霸道,强行霸占张波母亲长达四五年,张波的父亲张某某身体不好有癫痫病,所以张某某也没法反抗。杨乙德经常打骂张某某和他的家人,后来就因为杨乙德打张某某的妻子,其妻为躲杨乙德离家出走了。张某某的妻子离家出走之后,杨乙德也不放过张某某和他家人,经常喝完酒就去张某某家闹,还打骂张某某和他儿子,1995年11月份的时候,就是杨乙德被害的那天,杨乙德喝完酒就去张某某家闹,那时张波已经十六七岁了,孩子已经大了,这么多年杨乙德欺负张某某一家,张波就忍受不了了,所以那天张波就把杨乙德打倒了。杨乙德欺负张某某一家是其亲眼所见的,因为其就和张某某一家住门挨门。张波平时表现挺好的。6、证人付某某、南某某、韩某某(三人皆系张波家邻居)证言证实,杨乙德在当地民愤极大,为人霸道,其长期霸占张某某的妻子,发展到把张某某和孩子赶到一个屋,其和张某某妻子在一个屋睡觉的地步。张波平时表现不错。7、证人杨某某(系被害人弟弟)证言证实,杨乙德和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杨乙德的户籍是鸡西市梨树区前进派出所新西委,现在归梨树街派出所。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1、鸡西市城子河公安分局刑警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杏花矿东采居民住宅楼内。现场勘查可见尸体头东北、足西南,呈仰卧状。腰系棕色革制腰带。尸体头部有大量血迹。在尸体背部,腰间叉有一把菜刀,刀长28cm,未发现血迹。尸体头部东侧有一断裂木棒,木棒上有大量血迹,尸体左脚东侧有一木棒断茬,上有喷溅血迹,尸体右肘部西侧有一木棒,上有大量血迹,上述三木棒经现场接合实验系同一木棒断形成。在张某某家煤仓内发现一把带血的斧子,上有大量喷溅血迹。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勘查提取的斧子及木棒。3、被告人张波辨认笔录证实,张波在十张不同的照片内辨认出其当年作案时使用的斧子。4、(95)城公法检字第1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杨乙德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四、书证1、立案报告证实,199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对杨乙德被害案件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大连市将张波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张波出生于1978年11月26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4、在逃他人登记表证实,张波案发后潜逃,被侦查机关上网追逃。5、办案说明证实,因案发时间久远,原办案笔录中记载被害人姓名为杨义德或杨乙德,经查证为同一人;被害人杨乙德户籍为梨树区新西委,出生日期为1957年11月2日;张波当年的作案工具因年代久远,现已无法找到。6、职工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乙德生前系杏花矿职工。7、死亡证明证实,于某某因病于2008年去世。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张波因其母及家人长期遭受被害人压迫乃至随意辱骂、殴打,且在案发当日,被害人辱骂张波、张某1兄妹二人,并将张波家菜刀别在腰带上,扬言要与张波决战,张波在此情况下,将被害人杀死,属义愤杀人,应属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张波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乙德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在案发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对此对张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陈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且在其妹帮助下,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张波系激愤杀人且其平时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桂萍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人民陪审员  曹英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伟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