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刘承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刘承浩,邱明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89号,注册号:360722120000537。法定代表人:邹宝玉,系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浩,男,汉族,1946年4月15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明福,男,汉族,1990年9月9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承浩、邱明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保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核减误工费105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承浩在事故发生时已69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在大阿镇从事种子销售,却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刘承浩误工费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核减。刘承浩、邱明福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邱明福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985.3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邱明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承浩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2684.36元;2、判令反诉费用由刘承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邱明福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池线由大阿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信池线××镇××村禾场背路段超车由左车道行驶往右车道时,遇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浩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太平围村禾场背路段口左转弯往大阿方向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承浩、邱明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浩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邱明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浩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42392.53元,门诊费用923.71元,2016年4月16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浩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邱明福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044.3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邱明福垫付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浩的医疗费共2000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邱明福驾驶的赣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邱明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年满69周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浩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邱明福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药合理性、营养期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保险公司、邱明福放弃该项权利。结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病情恢复较缓慢,且《出院小结》记载的:“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摄片、因病情需要卧床休息,可能发生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脑栓塞、心脑意外、骨折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患肢功能减退等情况,择期拆除内固定物”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可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05天”鉴定结论,但护理期限因未有明确的医嘱需要专人护理,酌定为80天。关于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适用标准问题的认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此提供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儿子刘天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2013年5月20日刘天贵与房东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7月7日大阿镇谷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承浩与刘天贵系父子关系;刘承浩一家人于2008年开始至今在信丰县城马鞍山电力公司旁边开店;刘承浩2015年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帮儿子开店,自己也会摆摊点出售蔬菜种子,逢大阿圩日回到大阿圩摆摊点;刘承浩居住生活在县城)、2016年8月19日房东王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信丰县嘉定镇公佛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证明有王某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主要内容为:我家在信丰县马鞍山电力公司店面二间,从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租给刘承浩家人开店,一开始刘承浩经营该店,近几年由其次子刘天贵跟我签订租店合同,刘承浩在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该店帮儿子开店,自己也经营小摊点,刘承浩也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店)、××镇环卫所市场卫生费专用票据(票据日期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4日,每张30元)等证据,从谷山村村委会的证明、房东王某的证明及法庭当庭对刘天贵的询问,可以认定刘承浩与刘天贵系父子关系,也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刘承浩居住在城镇。结合法庭当庭从刘承浩近3年缴纳的市场卫生费专用票据(若干)中随机抽取的票据(票据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12张),经查询《万年历》,开票日期对应的农历日期为三、六、九,与信丰县大阿镇逢圩赶集日期相符,也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述的“大阿逢圩日到圩镇摆摊经营蔬菜种子、卫生费每月缴纳一次、每次30元”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浩虽然已年满69周岁,但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出其有劳动收入,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按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查,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本案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该数据。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3350.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9150元;2、护理费72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1400元;6、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不予认定。综上,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09720.68元。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1044.36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2、误工费为520元,护理费为400元,摩托车维修费为200元。综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424.36元。一审法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应当予以采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邱明福予以赔偿。但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比例由本诉原告及本诉被告共同承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邱明福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承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但因其未购买交强险,因此应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承浩承担。为减少诉累,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邱明福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本案一并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浩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915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0150元;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浩的剩余合理损失49570.68元,由刘承浩与邱明福根据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各负50%,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邱明福应赔偿刘承浩24785.34元;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承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邱明福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24.36元;四、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浩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邱明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本诉原告刘承浩已缴纳),由刘承浩、邱明福各负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刘承浩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仅对被上诉人刘承浩的误工费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刘承浩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刘承浩虽已69岁,但在这个年龄段仍然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摆摊设点个体户经营活动以补贴家用亦符合常理,且信丰县大阿镇谷山村村民委员会及信丰县嘉定镇公佛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证人王某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刘承浩提供的市场卫生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亦可佐证被上诉人刘承浩有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承浩误工费为1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伟民审判员 彭伟明审判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