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华盛钢材经销部与王金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盛钢材经销部,王金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02民初119号原告:华盛钢材经销部,住所地:日喀则市。经营者:郑丽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加洪,男,1970年2月6日出生,现住桑珠孜区。被告:王金银,男,汉族,1956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现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原告华盛钢材经销部与被告王金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钢材经销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钢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金银支付货款7915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度被告王金银从我处赊购钢材价值89150元,后来支付了10000元,剩余7915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3760元。被告辩称,被告王金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产生拖欠货款7915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有被告本人签名确认,且载明了赊欠的日期、物品名称、数额等,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买卖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此计算法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算出的具有一定客观性与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赊欠原告货款价值89150元,已付了10000元,未付7915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书面答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赊欠原告货款后写下欠条一份,并且签名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对应的欠条予以证实。另外被告写的欠条中答应在欠款当日的一个月内给付货款造成违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原告提交的违约计算方式符合银行有关规定应与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915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盛钢材经销部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791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5月29日开始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损失409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王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大巴桑次仁审判员 小巴桑次仁审判员 格桑 旺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