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国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黎明,杨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251号自诉人吴黎明,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灵宝市。被告人杨国辉,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2017年6月3日因拒不申报财产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吴黎明指控被告人杨国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吴黎明,被告人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吴黎明指控,自诉人吴黎明与被告人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杨国辉归还自诉人10.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自诉人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内容,被告人杨国辉收到执行文书后拒不履行。被告人杨国辉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银行卡累计存款7748.52元,取款9221.96元。被告人杨国辉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却拒不履行,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国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刘佳佳、齐英格、刘军刚因资金周转从自诉人吴黎明处借款108000元,约定月息2.5分,使用期限11个月,到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人杨国辉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每月偿还10000元本金。后因未偿还借款,自诉人吴黎明将刘佳佳、齐英格、刘军刚及被告人杨国辉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佳佳、齐英格、刘军刚归还自诉人10.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杨国辉承担连带责任。自诉人吴黎明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向被告人杨国辉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告人杨国辉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杨国辉仍拒不履行。2017年6月3日,本院对被告人杨国辉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另查明,被告人杨国辉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银行卡累计存款7748.52元,取款9221.96元。被告人杨国辉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却拒不履行。审理中,被告人杨国辉、借款人刘军刚与自诉人吴黎明达成和解,约定:刘军刚、被告人杨国辉共同偿还自诉人吴黎明债务,于2017年7月7日付15000元(已履行),2017年7月30日付5000元,2018年7月7日前付22000元,2019年7月7日前付22000元,2020年7月7日前付22000元,2021年7月7日前付22000元。自诉人吴黎明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并请求对被告人杨国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国辉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移送函、执行立案表、执行笔录、执行拘留通知书、银行往来明细、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实了被告人杨国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3、被告人杨国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自诉人吴黎明指控被告人杨国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辉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王倩雯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光鑫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