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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斌诉被告蒲虎林、宝鸡市双盈惠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蒲虎林,宝鸡市双盈惠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330号原告:高斌,男,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蒲虎林,男,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宝鸡市双盈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英达路15号楼1单元13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30549448-6。法定代表人:刘甲福,任执行董事。原告高斌诉被告蒲虎林、宝鸡市双盈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虎林、双盈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36900元,共计126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通过被告双盈惠公司中介,被告蒲虎林以做农副产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借走原告9万元,并由被告双盈惠公司出具投资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第一笔借款本金6万元,借期为3个月,月息为15‰;第二笔借款本金为3万元,月息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仅支付了部份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高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项目投资合同两份。原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紧密关联。依据原告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以原告为投资方、被告蒲虎林为投资运营方、被告双盈惠公司为中介方,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蒲虎林投资6万元,用于农产品经营,投资期限为3个月(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03月11日),月收益率15‰,被告双盈惠公司承诺投资到期后,在投资运营方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收益本金和收益。2015年01月22日,三方又签订投资合同1份,其他内容同于第一份合同,唯投资本金为30000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2015年01月22日至2015年07月21日)。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9500元。投资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投资合同,但原告并不承担投资风险,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支付、债务担保等内容,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蒲虎林借原告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当及时清偿。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6万元请求计算至2017年01月11日;3万元请求计算至2017年01月22日),本院对应当支付的利息核定为(60000元×15‰/月×25月)+(30000元×20‰/月×24月)=369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9500元利息,需再支付27400元利息。《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双盈惠公司表示到期后在投资运营方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收益本金和收益,该表述为一般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蒲虎林逾期未能还款,在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后仍旧不能清偿的部份,被告双盈惠公司应当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虎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7400元,共计117400元。二、被告宝鸡市双盈惠投资有限公司就人民法院对被告蒲虎林的财产强制执行完毕后,上述债务及利息不能受偿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蒲虎林、宝鸡市双盈惠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800元,由原告高斌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华审 判 员  姚胜兰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邰二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