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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遵义职业技术学院篮球场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将吴某放在篮球架下的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602元的OPPO牌手机窃走,被吴某当场发现后粱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寒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