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5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承荣、黄碧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承荣,黄碧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409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艳菲、马唯,公司员工。被告:张承荣,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碧珍,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承荣、黄碧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延长举证、庭外和解期间各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承荣、黄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一已经或将要购买汽车,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需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服务。该合同11.4条约定如被告一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甲方代偿的,被告一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代偿款,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二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被告一违约向贷款银行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留置费用、垫款本息;合同11.6条约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指:原告垫付车款和利息、罚息、信用卡分期费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方当时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一、被告二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由被告一向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07770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一分24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一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放款后,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宣布被告一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6年9月1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一的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6年9月22日,原告代为被告一清偿了109758.07元的透支债务。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各方约定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一直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09758.07元,支付利息16832.97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被告张承荣、黄碧珍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承荣、黄碧珍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9758.07元、利息损失16832.97元(截止2017年5月3日),支付以代偿款本金109758.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张承荣、黄碧珍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林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无书记员  韩瑞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