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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王波;芦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王波,芦春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街1号。负责人:赵汉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八百垧物业公司环卫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与王波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春英,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波、芦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被上诉人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被上诉人芦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黑060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39194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通过交警队自行委托鉴定,在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的人员参加,对于用于鉴定的病例真实性无法审查,显失公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曾经在被上诉人王波住院期间进行医疗跟踪,确定被上诉人王波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十级,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采纳,故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王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王波辩称,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的,被上诉人对鉴定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芦春英辩称,被上诉人芦春英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上诉人主张的二审诉讼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芦春英驾驶黑×马自达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中灯岗处左转弯,将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被上诉人王波撞伤,住院治疗48天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大庆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百垧分局庆垧公认字【2015】第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芦春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波无责任。因被上诉人芦春英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芦春英赔偿被上诉人王波医疗费2627元、误工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伙食补助费9600元、鉴定费27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9194元、取固定物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共计103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芦春英驾驶黑×号马自达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中灯岗处左转弯,将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被上诉人王波撞伤,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芦春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波无责任。被上诉人王波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及大庆油田总医院集团铁人医院接受治疗。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3月30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王波左侧锁骨中远端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被上诉人芦春英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范围内,对伤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被上诉人王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8604元、医疗费2627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进行确认并予以保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王波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被上诉人王波主张的营养费、自行车修理费,因未出示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王波的各项损失为7072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67298元,剩余3427元由被上诉人芦春英承担。因芦春英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3427元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波70725元,被上诉人芦春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王波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审查,本案的鉴定机构为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委托,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上诉人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委托的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吉东审判员  刘清贤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利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