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与龚思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龚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北侧神州国际汽车城院内C区联排展厅7栋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茹雪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思兵,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重庆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敏,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系龚思兵姐夫,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思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雪峰,被上诉人龚思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王晓红与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又将借款打入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故被上诉人的债权是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的对等相对性,应当由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晓红承担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龚思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龚思兵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损失8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项合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期内月利息为15‰;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借款本金额0.5%的服务费;如违约,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红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晓红以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该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期内月利息为15‰;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借款本金额0.5%的服务费;如违约,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姐夫胡学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晓红支付了现金158000元,剩余42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了王晓红。王晓红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公司经营的七辆汽车作抵押。另查明,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4日,公司类型属于自然人投资(控股),2015年11月23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茹雪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收条为证,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借款系王晓红个人行为,属于王晓红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的主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该借款行为属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并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服务费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总计年利率24%,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龚思兵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服务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中,上诉人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晓红以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龚思兵借款,由其签字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其借款行为应当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该借款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该债权是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而不是上诉人,应当由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晓红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 格日力审判员 艾尔肯·艾克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宝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