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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群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宝,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取保候审,7月17日被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群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群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群宝于2017年1月31日13时许,酒后驾驶冀T×××××号摩托车,沿衡水市问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附近时,被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群宝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10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群宝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在驾驶证扣留期间,再次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群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群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元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