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明芬、李鸿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芬,李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0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明芬,女,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鸿伟,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贞,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明芬因与被上诉人李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明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被上诉人李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芬上诉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鸿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鸿伟主张的2014年4月6日(第一笔)转款1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转款存在,由上诉人承担转款性质的证明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收到的李鸿伟2014年4月6日10万元转账和2014年4月9日10万元转账,按照双方的约定代为投资理财,上诉人已经举证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函,和以李鸿伟名义出借给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20万元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等,实际投入到公司用于理财。该两笔款项并非上诉人所借款,系委托理财款,孙明芬不应当向李鸿伟还款、付息。李鸿伟收到的10.4万元系上诉人清偿2016年11月6日10万元个人借款,双方之间的个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李鸿伟辩称,其共向孙明芬转款三笔,分别是2014年4月6日的10万元、2014年4月9日的10万元、2014年11月6日的10万元,共计30万元。李鸿伟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上诉人将钱放在芮乾实业公司理财。本案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上诉人按月支付给李鸿伟了。2014年12月李鸿伟因购房急需用钱,向上诉人讨要借款,上诉人于2015年2月归还李鸿伟10万元,系偿还第一笔即2014年4月6日的10万元借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鸿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明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200元及利息48672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明芬系高中同学,被告孙明芬多次向原告提出将资金借给被告经营,本金随要随还,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4月6日、4月9日、11月6日,原告分三次向孙明芬的个人账户各打入10万,共计30万元。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10万。剩余20万元被告让原告代销酒和米等抵账,大约44800元。加上他人代还的20000元,现仍欠原告本金135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一审查明,原告李鸿伟与被告孙明芬系高中同学。2014年4月6日(第一笔)、2014年4月9日(第二笔)、2014年11月6日(第三笔),原告分三次向孙明芬的分别转款10万,共计30万元。其中第二笔10万元系孙明芬与李鸿伟约定为代为理财资金,第三笔资金为孙明芬个人借款。期间被告孙明芬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现金及大米、酒若干箱,孙明芬与李鸿伟均认可上述现金及物品为偿还代为理财款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份,被告孙明芬向李鸿伟偿还资金10万元,被告主张该款系偿还第三笔所借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该资金系偿还第一笔的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一审另查明,被告孙明芬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转款20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款4200元、2014年12月19日转款4200元、2014年12月23日转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鸿伟向孙明芬所转第三笔款项10万,被告对该笔转款系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第二笔转款10万系借款,被告不予认可。该院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该笔转款系双方委托理财所发生。因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双方对原告收到的他人代偿的现金20000元及大米、酒若干箱系清偿被告孙明芬代原告理财还款无争议。该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本案借款10万元,被告抗辩已经于2015年2月偿还,第一笔转款10万元系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发生,被告无偿还该款项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还款系偿还第一笔借款10万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明芬于2015年2月还款是否为清偿本案10万元借款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双方对2015年2月还款系偿还第一笔款项还是第三笔借款约定不明,被告对抗辩第一笔转款10万元系属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发生,被告无偿还该款项义务的意见,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第一笔款项系按照原告要求代为理财发生,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原告报告委托事务及是否从代理活动中取得了相应财产。故此,该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书面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年6%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在借款10万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鸿伟借款9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鸿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原告李鸿伟负担1777元,被告孙明芬负担22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李鸿伟2014年4月6日、4月9日、11月6日三次分别向孙明芬转账10万元,共计30万元,孙明芬认可收到该30万元。孙明芬认为其中2014年11月6日转账10万元系其向李鸿伟所借款项,但收到其他两笔共计20万元是代李鸿伟理财款,不是孙明芬个人借款的理由。经查,孙明芬于2014年4月6日、4月9日两次收到李鸿伟转账,孙明芬虽然称该款代为李鸿伟投资理财,公司支付的相应利息已经全部转交给李鸿伟,但孙明芬出示的承诺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系其收到款项后长达半年之久的2014年10月8日形成,且约定期限已于2015年1月8日到期,孙敏芬也从未告知李鸿伟该投资的事实,出借时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签名亦系孙明芬所签,未经李鸿伟追认。清偿利息时,至2014年12月份,孙明芬以其个人名义多次向李鸿伟转账支付利息,每次支付利息数额亦与孙明芬所称20万元投资理财合同约定的月1.5%利率计息3000元均不一致,不能印证孙明芬收到李鸿伟2014年4月6日转账10万元系投资理财款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限定孙明芬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其与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出借款支付、利息支付、到期后款项是否返还等情况,孙明芬拒不提交,不能证实其主张已将收到李鸿伟的款项进行投资、收取利息的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014年底李鸿伟向孙明芬催要30万元款项时,孙明芬于2015年2月向李鸿伟转账支付10万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清偿哪一笔债务。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清偿2014年4月6日的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明芬称,除向李鸿伟转账10万元外,还向李鸿伟转账支付4000元,因当事人双方在债权凭证条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为支付另一笔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4月9日李鸿伟向孙明芬转账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系其他争议、双方认可已经以代付现金2万元以及交付大米、酒等实物履行,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李鸿伟该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孙明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上诉人孙明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