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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旭东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东,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思明区。2002年12月24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旭东谎称受产权人江某委托出售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48号之八102室的房屋,骗得购房人谢某的信任并与谢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谢某依约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旭东向谢某出示一份伪造的江某委托其全权处理前述房产的《公证书》,继续骗得谢某的信任并与谢某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谢某依约支付的购房定金余款人民币40万元。嗣后,被告人李旭东将所骗得的款项花费殆尽并逃匿。2014年8月15日,厦门公安机关对刑拘在逃的被告人李旭东予以上网通缉;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旭东在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煌泰城小区5号楼203室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旭东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但诈骗款项现已无从追缴。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谢某的被骗陈述及其辨认嫌犯的笔录、照片和提交在案的购房时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声明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条以及被告人李旭东售房时所提供的《协议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2014)南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户口页、身份证等材料复印件,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嫌犯的笔录、照片,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及其提供在案的购买案涉房屋的《协议书》、《房产买卖协议》、《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收条)、《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0770528号),转账支付案涉款项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福建省南安市公证处有关未向江某出具过(2014)南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有关抓获、到案经过及其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旭东的户籍信息、犯罪前科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其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已有犯罪前科,却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当予从严惩处。另鉴于被告人李旭东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旭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旭东应退赔给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志勇人民陪审员  洪 心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