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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世升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世升,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世升,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法定代表人唐光普。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吕海荣。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法定代表人李家良。再审申请人尹世升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榆区政府)、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头镇经服中心)、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河村委会)不履行农村土地管理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行终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尹世升与原大站村村委会(现为龙河村委会)订立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附件(合同编号为06142),该合同附件载明:根据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第三条和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承包方尹世升2001年承包任务为:农业税1313.31元、农业附加税262.66元,承担劳动积累工20个、义务工10个;并注明承包农田面积21.32亩等。2001年11月,尹世升与龙河村委会订立口头承包合同,约定由尹世升承包龙河村村委会土地23.2亩(原告称实际面积为21.32亩)用于栽桑养蚕。尹世升每年按每亩100元缴纳承包费,缴纳方式为一年一交。至2004年,龙河村委会将对外发包的土地承包费统一调整为每年每亩200元,但尹世升拒绝按照龙河村委会要求的标准缴纳。2004年、2005年尹世升仍按照每亩100元的标准缴纳了承包费,龙河村委会将尹世升2005年缴纳的承包费记为2004年的承包费,认为尹世升拖欠2005年、2006年承包费,诉至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尹世升按照每年每亩200元的标准补交承包费,龙河村委会收回承包地。该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赣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龙河村委会要求解除与尹世升自2001年11月建立的土地承包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尹世升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其占有经营的23.2亩桑地交还给龙河村委会。三、尹世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河村委会交纳2006年占地费用4640元。尹世升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连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世升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8月作出(2008)苏民二审字第0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尹世升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龙河村二轮土地承包发生在1997年,龙河村有1273口人参加土地承包,该村拥有土地1331亩(包括机动田等),人均有1亩左右的承包地。龙河村委会按照人口数量向每个家庭发包家庭承包地,当时尹世升家庭有四口人,尹世升1999年家庭承包地是4.64亩。2000年前后,由于修建高速公路等,该村承包地减少,2000年尹世升家庭承包地是2.8亩。赣榆县海头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保存的承包合同显示,龙河村部分土地是一年一包,承包期限为一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赣榆区政府负有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职责。尹世升依据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附件(合同编号06142),主张其所承包的龙河村村委会23.2亩(原告称实际面积为21.32亩)土地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自2006年尹世升与龙河村委会就该地双方已无承包关系,故尹世升要求赣榆区政府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世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尹世升原审起诉要求确认赣榆区政府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责令赣榆区政府以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6142号《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附件》为依据,为尹世升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尹世升在其上诉状中确认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赣榆区政府是否应该在2001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间为其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上诉人确认的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发生在2001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间。故本案需要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在2001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间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及该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只是在其个人于2015年7月20日书写的《阅卷申请》中提出其曾于2008年向原赣榆县龙河镇经管站提出过换证申请,并明确其申请换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需要指出的是,该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发生在2001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间,故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无法律法规依据。该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7)连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上诉人与原赣榆县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自2006年双方承包关系已经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确于2008年向有关部门申请换发其2001年承包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已自2006年双方承包关系不存在后而失去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故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世升负担。尹世升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其与第三人口头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23.2亩,承包费100元/亩。2004年,第三人把承包费改为200元/亩,属于虚构,不具有对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2、区政府证据(2007)赣民二初字第274号判决、(2017)连民二终字第299号判决出现在应该给尹世升换发证书之后的6年之久,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原审没有查明尹世升有没有家庭承包地。3、根据1992年7月30日《关于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意见》、1994年2月30日《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虽然尹世升2001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未向区政府提出申请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换发证书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区政府也应该为尹世升换发,证书不换发就是不作为。2008年尹世升向区政府申请要求换发证书,区政府未有换发的行为就是行政不作为,属双重不作为。请求撤销(2015)港行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和(2016)苏07行终95号行政判决;支持尹世升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赣榆区政府不履行农村土地管理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尹世升依据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附件(合同编号06142),主张其所承包的龙河村村委会23.2亩(尹世升称实际面积为21.32亩)土地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合同,要求赣榆区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案涉承包地的用途、承包期限以及龙河村人均承包地状况,尹世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申请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其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证据。尹世升申请再审称其于2008年提出过申请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但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尹世升与龙河村委会自2006年就该地双方已无承包关系。故尹世升要求赣榆区政府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原审判决驳回尹世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尹世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世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臧静审 判 员  赵黎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