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金口御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王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口御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王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98号原告:济南金口御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黄台电子商务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小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济南金口御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金口御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进、被告王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金口御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为,停止销售原告公司化妆品系列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支出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瑾草御颜系列化妆品代理权的情况下销售原告产品,并且以打折促销等低于市场价的低价倾销模式,通过微信、网站平台等各种渠道销售原告产品,扰乱市场秩序,导致原告多家代理商终止与原告的合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王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取消代理权,对我伤害很大。我手里没有原告公司产品,也没有销售原告公司产品,销售行为是茌平加盟店店长所为。原告济南金口御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总监代理合同,证明自2016年1月11日开始王翠代理销售原告公司化妆品系列产品,合同第四条权利义务第3、4约定,各代理总监不得私自改变公司产品价格。不得做违背公司原则和损害公司名誉的事情。2.2017年2月10日原告对王翠的处理意见,说明由于王翠经常扰乱市场价格,原告撤销王翠的市场产品代理权,王翠自2017年2月11日开始不再具有原告系列化妆品的代理权。3.公证书,证明王翠在我公司终止其产品代理权后以微信等方式,低价销售原告化妆品系列。4.微信购买记录,证明通过王翠的微信向王翠购买原告系列化妆品的事实,证明王翠无代理权和低于市场价销售原告系列化妆品。5.市场统计表,证明王翠无权代理和低于市场价销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茌平市场的代理店铺全部终止了合作。6.委托代理合同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因王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公证处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因王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王翠电话号码缴费发票,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低价销售化妆品所留存的手机号码就是被告王翠的电话号码,证明被告存在低价销售的行为以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9.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17年6月25日,被告王翠在起诉后还在通过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低价销售原告化妆品。经质证,被告王翠对上述第1、2、8、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9内容是加盟店为了处理货用自己的微信号发布的内容;对证据3、4、6、7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公司不透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了解。经本院审查,证据1、2、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王翠对证据3、6、7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推翻原告主张,公证书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王翠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证据3、6、7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证据4有证据3予以佐证,其内容相互印证,可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5,关于原告损失部分,提交部分茌平代理商与原告汇款、出货情况,原告称自2017年2月8日被告王翠失去代理权后,茌平代理商因王翠低价销售行为不再向原告进货,不再代理原告化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王翠与原告公司代表王小飞签订《总监代理合同》,被告王翠代理销售原告公司化妆品系列产品。2017年2月10日,原告济南金口御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翠出具处理意见,载明“茌平市场总监王翠,因对加盟店长不负责任、不服从公司管理,不参加公司各项会议并且以公司名义销售其他品牌产品,即日起撤销茌平市场总监职务,以后做任何事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即日起茌平市场所有团队归聊城分公司总经理程秀红旗下;即日起公司旗下茌平市场加盟店长打款直接打到公司账户”。后被告王翠继续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做广告低价销售原告公司产品。原告因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上述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王翠在原告济南金口御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处失去代理权后,继续销售被告公司产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原告公司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翠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0元,除原告为固定证据,实际支出公证费2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不得销售原告济南金口御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瑾草御颜化妆品系列产品;二、被告王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金口御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000元;三、驳回原告济南金口御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王翠负担3000元,原告济南金口御颜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秀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冯英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