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纯辉与罗文彬、尚同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纯辉,罗文彬,尚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24执221号申请执行人:赵纯辉,男。被执行人:罗文彬,男。被执行人:尚同军,男。本院在执行赵纯辉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罗文彬、尚同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3124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罗文彬与被告尚同军签订的《花垣县新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花垣县新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01%股份中的0.72%股份无效;二、被告罗文彬与被告尚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纯辉办理上述0.72%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在一审民事诉讼期间于2016年8月11日以本院(2016)湘3124民初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罗文彬转让给尚同军的花垣县新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3.01%股权中的0.72%股份。现因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需依照判决确定内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需要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罗文彬转让给尚同军的花垣县新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3.01%股权中的0.72%股份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石宗云审判员 向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锦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