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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海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军,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西省五台县,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锐、范秋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军及其辩护人何锐、范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海军在太原市迎泽区儿童公园西门重庆家常菜饭店门口,醉酒滋事,辱骂前来出警的民警,并在警车上暴力袭警,致使民警段伟面部、头部多处损伤。经诊断,段伟头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神经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段伟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高某、常某关于”与段伟出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刘海军辱骂并袭击过程”的证言,证人雷某关于”无故被醉酒男子刘海军殴打并目睹刘海军辱骂出警民警”的证言,抓获经过,警情调派出动单,段伟等人的工作证,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段伟受伤照片,被告人刘海军的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军醉酒后滋事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不属于”暴力袭警”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刘海军在醉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对出警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辱骂的事实,被告人刘海军在被民警带回派出所途中,故意伤害民警,并致民警面部、头部损伤,有医院诊断证明、民警受伤照片在案佐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奇林速 录 员  刘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