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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绿色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与渭南高新区巨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绿色大地化工有限公司,渭南高新区巨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568号原告:广东绿色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华容四路59号首层之三。法定代表人:谢秋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煊,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高新区巨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渭南高新区良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石水利。原告广东绿色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高新区巨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高新区巨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920.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化工油漆,双方对货款进行核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之后没有按时足额给付货款,至起诉日尚欠原告货款6920.9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资料打印件一份、产品送货单三份、托运单三份、银行存兑来账凭证三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油漆,并委托物流公司进行运输。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6月27日、9月10日三次向被告发去货物,被告均进行了签收。2015年9月15日,原告对上述三批货物出具了金额为6840元的发票,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但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仍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6920.9元,但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仅为684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本院仅支持其中的6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高新区巨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绿色大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40元及利息(以6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绿色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0元,原告广东绿色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渭南高新区巨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冯桂明人民陪审员  岑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