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晓斌与被告陈富文、雍秀君、赵仕玉、张秋华、广州照仕广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斌,陈富文,雍秀君,赵仕玉,张秋华,广州照仕广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965号原告:何晓斌,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文,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雍秀君,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赵仕玉,男,生于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张秋华,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广州照仕广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街汇景大道350号南区*座*梯401。法定代表人:黄健中,执行董事。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晓斌诉被告陈富文、雍秀君、赵仕玉、张秋华、广州照仕广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号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斌申请被告广州照仕广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办被告,本院已准许。原告何晓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文、雍秀君、赵仕玉、张秋华、广州照仕广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陈富文、赵仕玉归还借款180万元。二、被告陈富文、赵仕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雍秀君、张秋华、广州照仕广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何晓斌与被告陈富文、赵仕玉经过商议,同意出资90万元入股两被告经营的广东新丰项目。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陈富文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计转款90万元。转款后,被告陈富文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何晓斌出具了收条一张。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陈富文、赵仕玉自愿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广东新丰项目,并将其入股的90万元转为被告陈富文、赵仕玉的借款。借款利息按年息35%计算。2015年12月12日被告陈富文、赵仕玉将此前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变更为了借条。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富文在工商银行“X”账户转款9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同日,被告陈富文、赵仕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广州照仕广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陈富文、赵仕玉合伙款项提供担保。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陈富文、赵仕玉借款180万元。2016年开始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法院。被告辩称,2013年12月的90万元借款,是原告基于合伙出资的合伙款项,后来原告退伙,将退伙款转为借款。第二笔借款是真实的借款,原告方债权人为案外人杨强,之后被告陈富文、赵仕玉通过现金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方及原告方的债权人杨强归还了本金及利息近46万元。被告实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案外人杨强的财务人员谭峰33万余元。杨强在成都法院起诉了原告,在另案庭审中,杨强认可本案被告归还原告方款项33万余元的事实。上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应当从本案的借款中予以扣减。2、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的事实,除了180万元以外,不存在其他借贷的事实。3、原告方就起诉的诉讼请求来看,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4、之前已经偿还的钱中,都是先还的本金。有归还的相应的利息,超出部分应该以本金予以抵扣。5。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90万的收条,利息起算时间,从约定利息之日算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陈富文、赵仕玉与原告何晓斌经过商议,同意原告出资90万元入股两被告经营的广东新丰房地产项目。2013年12月2日原告何晓斌通过银行转帐款给被告陈富文、赵仕玉50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何晓斌通过银行转帐款给被告陈富文、赵仕玉30万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何晓斌通过银行转帐款给被告陈富文、赵仕玉10万元,共计90万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富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款项90万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协议退伙,二被告将原告入股的90万元转为借款,并在该收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息35%计算。2014年,原告从案外人杨强处借款90万元,后将该款借予被告陈富文、赵仕玉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5%。2014年9月5日,被告陈富文、赵仕玉向原告出具了90万元借条一张。此后,二被告以向原告转款偿还利息12万元,向案外人谭峰转款33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广州照仕广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款项190万元以及利息予以担保偿还。2016年开始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富文、赵仕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其中90万元为合伙资金转为借款与90万元借款有被告陈富文、赵仕玉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记录、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佐证,对原告向被告陈富文、赵仕玉借款180万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率均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均不受保护,未支付部分超过年率24%不予保护。关于被告雍秀君、张秋华是否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雍秀君、张秋华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照仕广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的案涉债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归还金额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90万的收条,利息起算时间问题,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90万收条在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商议转为借款,将收条变更为借条并约定年利率为35%。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则利息应当从借款支付后,合同生效时算起。2015年12月12日收条变更为借条,合伙款转变为借款,所以当日为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文、雍秀君、赵仕玉、张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晓斌借款180万元和利息(以90万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以90万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总额为45万。超出45万元部分以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广州照仕广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陈富文、雍秀君、赵仕玉、张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博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