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林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32号罪犯杨林,男,生于1991年5月28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2009年8月13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2014年12月1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6年一季度获得物奖一次,累计得减刑分64.5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宁司通【2016】118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减刑分折算积分为1548分,原行政奖励折算积分为132分,总计折算积分为1680分。本院认为,罪犯杨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