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宗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刘宗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齐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哲,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宗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按照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计121.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的阐述并未构成自认。一审认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即121.78元。刘宗哲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刘宗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将原告所购某某广场某某号商业楼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原告;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17659.4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刘宗哲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广场某某号,建筑面积61.1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价格19906.76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217895.39元。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217895.39元。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房屋被告未交付原告,由被告改建为营销中心,对商铺的外观进行了装饰,对商铺的平面及内部的结构设施没有任何改动,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按照双方约定,每日按照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0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宗哲与被告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售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17659.48元未提供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被告承认原告主张违约金中7307.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每日按照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将某某广场某某号(建筑面积61.1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按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刘宗哲,给付原告刘宗哲逾期交房违约金730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0元,由原告刘宗哲负担96.00元,由被告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的方式为按照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系格式合同,系上诉人单方拟定,显示公平,该条款无效。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上诉人逾期提交该份证据,且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当庭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违约金中的7307.00元予以承认,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自认。二审中,上诉人出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并以该《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六条第七款的约定主张应按照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上诉人所提出其逾期提交该份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主张其所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明显偏低,与事实不符。综合全案,上诉人主张其不构成自认,且违约金数额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所述,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上诉人通辽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郑旭然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