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吴海雷与张青林、耿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雷,张青林,耿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85号原告:吴海雷,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云、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青林,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耿玉梅,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吴海雷与被告张青林、耿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璐璐、任建辉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林、耿玉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青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张青林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75950元(15万×3%÷30天×1173天=175950元),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耿玉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青林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胡某将15万元转入了被告耿玉梅的工行账户,被告张青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故向本院提请诉讼。被告张青林、耿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青林向原告吴海雷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胡某将15万元转入了被告张青林妻子耿玉梅的工行账户,被告张青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海雷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张青林2013.8.15.”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人张青林借吴海雷本金15万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利息10万在8月底结清,张青林2015.5.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青林、耿玉梅于2008年2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离婚。庭审中,案外人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某称,原告吴海雷是通过自己与被告张青林认识的,当时张青林急需资金周转向自己借款15万元,但自己拿不出钱,就把此事告诉了原告,于是原告就将15万元转给了胡某,胡某又将15万元转入了被告张青林妻子耿玉梅的工行62×××26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青林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当时胡某也在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青林向原告吴海雷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张青林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保证书上的利息10万元,系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出来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张青林提供的保证书上载明了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10万元,同时结合证人胡某的证言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但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月息3%的约定,超过了国家法律关于利率方面的约定,本院仅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青林与耿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吴海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林、耿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林、耿玉梅偿还原告吴海雷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吴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49元,由被告张青林、耿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强人民陪审员 黄璐璐人民陪审员 任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