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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林斗友与焦涛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斗友,焦涛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1010号原告:林斗友,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涛涛,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公司员工。原告林斗友与被告焦涛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斗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涛涛赔偿原告损失赔偿款共计121357.7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2时30分,被告焦涛涛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庆市湖心北路香樟里北门路段行驶时,碰撞林斗友骑行的两轮电动车,致林斗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斗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斗友于2017年2月24日至3月19日计23天,在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中,被告焦涛涛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和摩托车所有人,同时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所请。被告焦涛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保留追偿权。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将在质证和辩论时一并陈述。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驾驶证领证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焦涛涛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山圆物业服务公司和申通快递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2时30分,被告焦涛涛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安庆市湖心北路香樟里北门路段行驶时,碰撞原告林斗友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林斗友及电动车乘坐人程国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115201701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斗友无责任,程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斗友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19日在安庆市石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挫裂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我科门诊随访。用去住院医药费13581.2元。皖H×××××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5日24时止。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焦涛涛。原告林斗友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60日。原告林斗友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林斗友支付修理费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斗友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林斗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如下确认:医疗费13581.2元、财产损失950元和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60天,护理费认定为6852元(114.2元/天×60天);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6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180天,对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林斗友提供证明其事故前每月工资为4000元,误工费认定为24000元(180天×4000元/30天);交通费酌定为230元;原告林斗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林斗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815.2元。被告焦涛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皖H×××××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林斗友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斗友107744元(113815.2元-6071.2)。原告林斗友应得赔偿超出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外赔偿款6071.2元(医疗费13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焦涛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0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斗友107744元。二、被告焦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斗友6071.2元。三、驳回原告林斗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林斗友负担84元,被告焦涛涛负担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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