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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9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7)1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某美容店店主,张某某系某美容店客户。因张某某经常到赵某某经营的美容店做护理,二人逐渐相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17年5月18日9时许,张某某到赵某某经营的美容店做护理,在做护理过程中,赵某某接到对象毕俊海的电话,催其尽快筹钱偿还二人的共同借款,因赵某某手头拮据,便产生盗窃的想法。被告人赵某某趁张某某不注意,将张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3500元转到自己微信号上,并将张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转账支付通知删掉。事后赵某某将微信内的零钱提现。张某某回到家中发现微信零钱被盗,随即报警。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将3500元退还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立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毕俊海证言,张某某微信号及转账情况,赵某某兴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耀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连 璐书 记 员 范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