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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陕西省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金鸡滩煤矿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映红、证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在本县长寿镇豪门盛典KTV唱歌,因醉酒后无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方某甲邀集吴开员、姜良才(均已追诉)在豪门盛典KTV门口对被害人陈某、李某实施殴打。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为轻伤、李某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方某乙、张某、方某丙、吴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其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基本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医院调查时,经询问得知被告人方某甲正在医院负责给伤者支付医疗费用,公安民警随即在医院病房找到被告人方某甲并传唤到长寿镇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的规定,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案发后主动赔偿了所有受害者的损失,并取得了全部受害者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1、李某出具的《谅解书和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证实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害人李某的亲笔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案发后得到了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3、申请证人即本案受害人李某出庭进行陈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在平江县长寿镇豪门盛典KTV唱歌后在二楼前台买单时,因醉酒后无故撞了同在前台买单的被害人李某一下,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方某甲将刚发生的事情告诉同伴吴开员、姜良才(均已追诉)后,三人又随即找到李某,吴开员并箍着李某,被害人李某的同伴陈某见状进行劝阻时被姜良才掐着脖子推开,双方发生揪扭等冲突,后在双方其他同伴的劝阻下被分开,被告人方某甲及同伴吴开员、姜良才等人先下楼到了豪门盛典KTV门口,此时跟在后面下来的被害人陈某追上前质问被告人等人刚才为何要打人时被姜良才、吴开员进行了围攻殴打,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两人也互相殴打在一起,后吴开员找来一根木棍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伤了旁人罗某、林某,在旁人见状报警后双方才住手离开,当晚被告人方某甲听说林某受伤便赶至医院照看,第二天上午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受害人进行询问时得知被告人方某甲正在医院负责给伤者支付医疗费时便找到被告人并经传唤到案。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为轻伤、李某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案发视频截图、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和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报告书、李某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证人罗某、方某乙、张某、方某丙、吴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榆林市榆阳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方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在医院为伤者支付医疗费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到医院仅是为伤者林某支付了治疗费,是对伤者的事后救助,且系公安机关在得知其下落后进行依法传唤而到案,不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的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张有林人民陪审员  朱稳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