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羽因与王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羽,王昌龙,雷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羽,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昌龙,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从军,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再审申请人王羽因与被申请人王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川1503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羽、被申请人王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原审被告雷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王羽申请再审称,王昌龙是我堂哥。王昌龙于2014年12月借给我前夫雷从军4万元一事我不知晓,也未在借条上签字。雷从军借钱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他自己网络赌博,现在雷从军被关押起来就是证据。雷从军借款只用于满足自己的私欲,该笔债务不能算我们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我与前夫雷从军关系一直不好,2015年1月30日我与雷从军离婚后,更不知道这笔款项。此外,我至今在南溪区幼儿园上班,从未离开,原审开庭前没有接到开庭传票、也没有参加开庭审理,也没有收到判决书,法院的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程序,现特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昌龙辩称:原审被告雷从军一直在做生意,他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我于同日向雷从军支付了现金40000元。但该借款到期后,二原审被告没有偿还我的借款,也没有支付我利息。该笔借款系二原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被告雷从军述称,该笔借款属实,那40000元我收到后,用于网络重金属平台交易。其后,该交易平台被撤销后,我的钱一直没有收回,所以没有钱还给王昌龙。对此笔借款我认账,以后一定还清。原审原告王昌龙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按约定利息支付我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雷从军向王昌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昌龙三哥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月利率1.5分,即每月付息600元,借期为一年,到时本息一并付清”。雷从军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形成的当天,王昌龙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雷从军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雷从军未偿还王昌龙的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审被告雷从军、王羽于2015年1月30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雷从军向王昌龙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证明雷从军向王昌龙借款40000元的事实,王昌龙与雷从军约定每月付息6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昌龙与雷从军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关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有共同的偿还义务,因此王昌龙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每月付息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羽、雷从军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后均未到庭应诉,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王昌龙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原审判决:被告雷从军、王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昌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80元,由被告雷从军、王羽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审被告雷从军向原审原告王昌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昌龙三哥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月利率1.5分,即每月付息600元,借期为一年,到时本息一并付清”。雷从军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形成的当天,原审原告王昌龙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审被告雷从军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雷从军未偿还原审原告王昌龙的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审被告雷从军、王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二原审被告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发生任何共同债务,雷从军对外负有债务的,由雷从军自行承担。另说明:原审被告雷从军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现被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雷从军向原审原告王昌龙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每月付息6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王羽申请称自己不知道也没有使用本案借款,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雷从军与王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再审申请人王羽申请称雷从军的借款用于网络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雷从军个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雷从军现被司法机关羁押,是因其涉嫌信用卡诈骗,因此,再审申请人王羽未举证证明原审被告雷从军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王羽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仅能约束离婚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约定不予采纳。因此,再审申请人王羽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雷从军、王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昌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的金额,在上述总金额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原审被告雷从军、王羽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审原告王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王永康审判员 潘 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