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范浩雷、张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浩雷,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原审被告:安重辉,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上诉人范浩雷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原审被告安重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浩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国承担。事实和理由:此次纠纷是由张国喝酒并砸范浩雷所驾驶的鲁G×××××轿车引起,应对此次纠纷承担同等责任。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张国出具的鉴定报告休息时间2个月是显失公平的,根据鉴定所适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1鉴定规定:误工时间为30~45日。范浩雷认为张国伤情较轻,休息时间应为30日。张国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此次纠纷发生在2016年11月17日,应适用2016年的城镇标准误工费为86.42元/天,张国伤情较轻,住院不超过24小时不需要护理。张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安重辉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范浩雷、安重辉赔偿张国经济损失11142.51元;2.诉讼费用由范浩雷、安重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1时许,在昌邑市北海路与富昌街交叉路口处的农村商业银行西门口,安重辉、范浩雷因琐事持刀将张国的头部及右手小指砍伤,致张国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经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国之伤构成轻微伤。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于2017年1月15日分别出具昌公(奎)行罚决字[2017]10020号和昌公(奎)行罚决字[2017]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对范浩雷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安重辉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张国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7日3时许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费643.84元,并在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124.35元,医疗费共计1768.19元。张国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时间进行鉴定,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昌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国伤后休息时间2个月。由此,张国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768.19元,鉴定费620元,误工费9000元(张国在昌邑市富昌街289号1排2幢208房屋居住,主张在昌邑市富昌街明志酒店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误工费为4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93.1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3.18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以上共计11511.37元。对于以上事实,张国提交有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房产证、水电费单据、昌邑市富昌街明志酒店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张国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本案中,安重辉、范浩雷因琐事持刀将张国砍伤,其二人存在过错,应依法对因此给张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安重辉、范浩雷系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张国的损害,因此应对张国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国主张的各项损失,张国的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还有相关证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张国未提交2016年11月24日和11月26日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上述日期的门诊花费共计37.7元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门诊费37.7元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1730.49元;至于误工费,张国未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事发前的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张国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因本案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张国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张国的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3.18元/天×30天×2个月=5590.8元。由此,经本院核实张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0.49元,鉴定费620元,误工费5590.8元,护理费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共计8064.4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重辉、范浩雷赔偿张国经济损失8064.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重辉、范浩雷对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安重辉、范浩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浩雷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关于被上诉人张国、上诉人范浩雷、原审被告安重辉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该事件是被上诉人张国醉酒引起,被上诉人张国应与上诉人范浩雷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张国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范浩雷提交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张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范浩雷主张的被上诉人喝酒被砸车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范浩雷与原审被告安重辉共同将被上诉人张国砍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国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范浩雷主张本案系由被上诉人张国引起,被上诉人张国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且被上诉人张国的误工费过高,不需要护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范浩雷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浩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浩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