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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庹德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孟小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德江,孟小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961号原告:庹德江,男,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小可,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X号楼。法定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庹德江诉被告孟小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被告孟小可、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6,4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08元、误工费29,778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小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孟小可垫付的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4时48分许,被告孟小可所雇驾驶员王以春驾驶车牌号为苏EN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嘉定区嘉松北路春及路时,适逢原告庹德江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王以春违反信号等规定,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以春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庹德江无责任。2017年2月21日,原告庹德江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庹德江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孟小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涉及保险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依法确定。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因原告未拆除内固定,故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3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4时48分许,被告孟小可所雇驾驶员王以春驾驶车牌号为苏EN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嘉定区嘉松北路春及路时,适逢原告庹德江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王以春违反信号等规定,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以春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庹德江无责任。2017年2月21日,原告庹德江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庹德江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现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孟小可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小可据此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依法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要求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6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目前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庹德江97,025.53元(以医疗费36,4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068元、误工费29,77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支付被告孟小可27,000元为计算依据)。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庹德江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嘉定支行;二、被告孟小可应赔付原告庹德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30,000元相抵,计27,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孟小可。前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直接汇付被告孟小可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安亭支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孟小可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