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鑫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鑫,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鑫鑫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XX村口处,王鑫鑫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王鑫鑫将刘某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鑫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鑫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王鑫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XX村村口处,被告人王鑫鑫因行车问题与孟某及其丈夫刘某发生争执,后王鑫鑫与被害人刘某相互厮打,致刘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腕舟状骨粉碎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挫伤为轻微伤;鼻腔内可见血迹为轻微伤;左腕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鑫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鑫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鑫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