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广义与邓庆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义,邓庆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399号原告:邓广义,男,汉族,1936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载群,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邓庆培,男,汉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系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珊,系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邓广义与被告邓庆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广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载群、被告邓庆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75.32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前往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后病情并未好转,2017年4月12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7年4月15日出院。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但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庆培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住院只是治疗高血压、××等疾病,并不是治疗被他人殴打导致的外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告知书;证据2住院统计卡及住院协议书、诊断证明书;证据3医疗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据4客运发票及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要求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等事实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涉及的相关调解过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涉及原告因外伤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具体治疗了什么疾病,以实际调查为准,证据3的相关票据及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则以实际调查为准,证据4中涉及的客运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确定,至于交通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该票据也无法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据2受案回执;证据3关于麻齐塘纠纷一事的调解协议、转让协议、谈话记录;证据4批准书、呈批表、收款收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1、2、4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证据3、4证明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本院予以确认。为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仁化县公安局扶溪派出所的《行政治安卷宗》,原告对该卷宗记录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对该卷宗记录的事实无异议,该行政治安卷宗是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6日本院依法向仁化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聂志远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聂志远陈述原告因脸部受伤前往其所在的外科进行住院治疗,其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原告住院期间就其受伤情况进行了相关检查和辅助治疗,在治疗期间发现原告存在高血压疾病,于是就原告高血压疾病进行了治疗,其中高血压治疗只花去了医疗费10.2元,其他费用均是治疗原告脸部外伤所产生的。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该笔录是本院依法向原告的主治医生制作的,并且在制作过程中,该医生通过查阅原告住院的相关病例和费用明细清单,对原告住院费用进行了核实,故对原告主治医生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在扶溪镇厚塘村委会干部的组织下,在被告家门前,对原、被告两个家庭的土地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的儿子邓载群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家庭成员的肢体冲突,期间被告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前往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情未好转,2017年4月12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15日出院。因本次打架事件,仁化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邓载群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但经事发在场时的厚塘村委会干部等人证实,在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付:1、医疗费,原告主张7215.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总共花去医疗费2565.24元,但经核实其中10.2元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疾病,而不是治疗脸部损伤的,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565.24元-10.2元=255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6天=600元,原告在仁化县人民医院共住院6天,原告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6天=6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只是脸部,其受伤情况不影响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不需要专门的护理,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虽无相关医嘱证明,但原告受伤后实际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60元,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55.04元。至于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家庭因土地的使用而产生矛盾,在所在村委会干部的组织调解过程中,双方家庭成员不是互相冷静对待,积极配合村干部进行调解,而是吵架谩骂,从而引发双方家庭成员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虑事情的前因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较为合理,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355.04元×50%=167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庆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邓广义1677.52元;二、驳回原告邓广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邓庆培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