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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君与兴业县高峰永昌建材厂、罗善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兴业县高峰永昌建材厂,罗善珍,梁以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609号原告:陈君,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翁杰常,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县高峰永昌建材厂,住所地:兴业县高峰镇。负责人:罗善珍。委托代理人:陆祖剑,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善珍,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陆祖剑,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以永,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阳显杰,广西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君与被告罗善珍、梁以永、兴业县高峰永昌建材厂(以下简称“永昌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杰常、被告罗善珍、永昌建材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祖剑以及被告梁以永的委托代理人阳显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兴业县高峰永昌建材厂向原告陈君支付货款1125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12502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判决被告罗善珍、梁以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昌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罗善珍,因其经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的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建材厂供应煤炭,被告永昌建材厂收货后按市场价格结算付款。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原告分8次向被告建材厂供应煤炭。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建材厂结算,被告建材厂尚欠原告煤炭款117502元,被告梁以永同意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并在结算书上写“以上数据经核实,梁以永同意在三个月内付清以上余款(并在12月15日前先付贰万)”,并签署名字;被告罗善珍在结算书上盖被告建材厂的公章。被告建材厂只在2016年5月2日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还有112502元的余款没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向被告建材厂提供煤炭,并经双方进行了结算,作为买方的被告建材厂依法应该依照结算书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建材厂逾期付款并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罗善珍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被告建材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建材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梁以永作为被告建材厂该笔货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厂系被告罗善珍经营的独资企业,其经营所得依法认定家庭所得,债务也是共同债务,被告罗善珍、梁以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善珍辩称,被告永昌建材厂尚欠原告货款112502元是事实,但该厂系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投资人才承担偿付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不应与被告永昌建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述,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永昌建材厂辩称,欠原告货款112502元是事实,但答辩人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投资人才承担偿付责任。答辩人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答辩人一定的宽限期予以分期清偿债务。被告梁以永辩称,被告永昌建材厂欠原告112502元货款是事实,但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罗善珍经营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投资人才承担偿付责任。且答辩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系答辩人代被告永昌建材厂作的还款承诺,并非答辩人作的保证或提供担保,答辩人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结算,原告与被告永昌建材厂于2015年11月30日达成结算清单,被告永昌建材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7502元,被告永昌建材厂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梁以永在该清单上写明“以上数据经核实,梁以永同意在三个月内付清以上余款(并在12月15日欠支付贰万元)”,并同时签名确认。被告永昌建材厂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后,现尚有货款112502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永昌建材厂系于2009年5月4日成立的、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负责人系被告罗善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君与被告永昌建材厂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君向被告永昌建材厂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永昌建材厂验收,被告永昌建材厂应按约定向原告陈君支付货款。一、关于货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关于货款本金,经查,被告永昌建材厂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2502元。故原告陈君要求被告永昌建材厂支付货款1125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系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并未对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约定,双方在进行一系列交易后于2015年11月30日达成结算协议,被告梁以永在该协议上写明“以上数据经核实,梁以永同意在三个月内付清以上余款(并在12月15日欠支付贰万元)”,被告永昌建材厂盖章确认,故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为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3个月为限,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利息。关于利率问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述,被告永昌建材厂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1750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以11250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二、关于被告罗善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负责人仅为被告罗善珍,投资资产系以被告罗善珍个人财产出资,故被告罗善珍对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该条规定了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在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后,投资人才对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责任,该责任系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善珍对被告永昌建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永昌建材厂清偿不足部分,被告罗善珍承担补充责任。三、关于被告梁以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涉及的货款系被告永昌建材厂的债务,非被告罗善珍和被告梁以永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梁以永并非系被告永昌建材厂的投资人。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梁以永系以保证人的身份对涉案债务进行担保,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梁以永承担担保责任。综述,原告要求被告梁以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业县高峰永昌建材厂支付货款112502元给原告陈君;二、被告兴业县高峰永昌建材厂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11750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以11250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给原告陈君;三、被告罗善珍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君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兴业县高峰永昌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燕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