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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振栋、张素春等与陈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栋,张素春,尚某,尚佳丽,尚琳淏,陈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1078号原告:高振栋,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春,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佳丽,女,200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法定代理人:尚某(系尚佳丽之父),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琳淏,男,201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法定代理人:尚某(系尚琳淏之父),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巍,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负责人刘凤利,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丽,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振栋、张素春、尚某、尚佳丽、尚琳淏与被告陈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原告尚佳丽、尚琳淏的法定代理人尚某以及原告高振栋、张素春、尚某、尚佳丽、尚琳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陈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栋、张素春、尚某、尚佳丽、尚琳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公估费等共计451348.6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19时20分,陈巍驾驶冀J×××××-冀J×××××半挂货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南宫市南杜村口(邢德线82公里加800米)处时,与高明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明翠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明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1、被告陈巍驾驶的冀J×××××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巍驾驶证、资格证、冀J×××××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的真实性,证实有无保险公司拒赔、免赔情形,如上述四证缺少一证属于拒赔、免赔的情形,我公司拒绝理赔。3、如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按照被告陈巍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因该案涉及刑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请法院核实被告陈巍的垫付费用情况,如有垫付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6、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陈巍辩称,我已垫付丧葬费3万元,并赔偿了原告102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以求得原告方在刑事案件中对我的谅解。3万元的丧葬费应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扣除并返还给我,102000元不再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交警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单、行驶证、陈巍的驾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提出的主要异议是:1、原告按照2017年河北省公布的相关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告称均应按照2016年公布的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交通费2820元,并提供了河北省长途汽车票30张,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不应支持。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称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4、原告按照尚佳丽赔偿10年、尚琳淏赔偿13年、高振栋赔偿19年、张素春赔偿20年分别计算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称尚佳丽应按9年计算,高振栋、张素春都没有到被扶养人年龄且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5、原告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人10天请求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告称认可按照3人3天计算。6、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1800元、评估费200元,提供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和收费收据各一份、购买电动车收据一份,被告称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和公估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评估报告系告自行委托作出的,未取得被告的一致同意,该评估书不具有公平性,承诺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对电动车损失的异议。7、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70%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9时20分,陈巍驾驶冀J×××××-冀J×××××半挂货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南宫市南杜村口(邢德线82公里加800米)处时,与高明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明翠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巍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万元整。2017年4月25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明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J×××××-冀J×××××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陈巍,挂靠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9日零时至2017年7月28日24时。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高明翠系农村居民,死亡时33周岁,应当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2、丧葬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6987元/年÷12×6=2849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素春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被扶养人依法确定为尚佳丽、尚琳淏、高振栋,事故发生时尚佳丽8周岁、尚琳淏5周岁、高振栋61周岁,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计算,应当赔偿尚佳丽10年、赔偿尚琳淏13年、赔偿高振栋19年,高振栋、张素春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10年+9798元/年×3年÷2+9798元/年×9年÷3=142071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该项损失是原告必然发生的,根据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可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酌情支持3人5天,该项费用为21987元/年÷365×3×5=903.58元。6、电动车损失和评估费。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电动车损失的异议,电动车损失1800元依法予以确认,评估费200元是原告评估电动车损失的实际支出,依法亦予确认。7、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被告陈巍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除评估费由被告陈巍依法赔偿外,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被告陈巍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振栋、张素春、尚某、尚佳丽、尚琳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赔偿高振栋、张素春、尚某、尚佳丽、尚琳淏电动车损失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振栋、张素春、尚某、尚佳丽、尚琳淏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01348.08元的85%即256145.87元。三、被告陈巍赔偿原告高振栋、张素春、尚某、尚佳丽、尚琳淏评估费170元。四、驳回原告高振栋、张素春、尚某、尚佳丽、尚琳淏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4035元,由被告陈巍负担3410元,原告高振栋、张素春、尚某、尚佳丽、尚琳淏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康 搜索“”